修正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」部分條文。
附修正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」部分條文
部 長 江宜樺
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
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,不得收取任何費用。
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生育給付、身心障礙給付或喪葬津貼者,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,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給付。
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,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,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。
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,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。
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同一部位,指與身心障礙種類部位同一者。
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,指被保險人歷次所請領之身心障礙給付,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額度為限。
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,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。